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清善明知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0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
民路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
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適告訴人陳桂枝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右轉三
民路時,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與被告小客車右側車門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1年12月8日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