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吳榕晏


上 1 人 之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向丙○○催討賭債,乃於民國110年6月1日深夜聯繫丙○
○,約丙○○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義國中」前見面,乙○○即邀約甲○○、少年王O荏(
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中)一同前往「大義國中」
後,乙○○為使丙○○坐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A
車後車廂內取出斧頭1把且用白布蓋住,佯裝是槍枝,拿著
上開斧頭指著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乙○○再與甲○○及
少年王O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少年王O荏抓住丙○○雙手,及甲○○以塑膠帶綑綁
住丙○○之雙手後,再由甲○○駕駛A車搭載丙○○與乙○○、少年
王O荏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速公路下方鄰近某山區處,
而乙○○在前往路途中徒手毆打丙○○,繼由乙○○及甲○○在停車
後,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右
肩、右上臂、左手大拇指、雙側大腿、雙側臀部挫傷、右手
食指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乙○○復拿出本票強迫丙○○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共5張。待丙○○簽完
本票後,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甲○○始駕駛A車返回「大義
國中」附近讓丙○○下車。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8時許,經
徵得乙○○同意搜索後,對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號
前之A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丙○○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5張
,及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1支、塑膠把
柄斧頭1把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15至19頁;偵卷第17至1
9頁;審原訴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
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王O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34、37、39、42至44頁;偵卷第
16、17、33、3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大義國中前及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1張、告訴人指認被告乙○○及甲○○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被告乙○○及告訴人之人
物照片、A車照片、告訴人所持有手機通訊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乙○○所持有手機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
17張、乙○○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至107頁〈均正面〉),復有被
告乙○○所有之塑膠把柄斧頭1把及木質球棒1支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又扣案之塑膠斧頭1把係供被告乙○○為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球棒1支則係供被告乙○○及甲○○傷
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甚詳;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
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
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
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
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
人,而王O荏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2人及少年王O
荏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11、113
頁);參以被告乙○○係少年王O荏之姐姐王○妤的男朋友,此
據被告乙○○及少年王O荏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22
頁),而被告甲○○與少年王O荏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乙○○、甲○○對
於少年王O荏之實際年紀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告2人本
案所為,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
○○、甲○○均係基於單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劃及犯意,
先以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迫使告訴人上車、
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駕車前往山區後,復在途中以前述
物品傷害告訴人,進而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由其等犯罪計
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尚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
可分割之一致性,均係為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施壓其
清償債務之一環,具有事理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中
被告乙○○、甲○○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後所為恐嚇、傷害
等犯行,皆係被告乙○○、甲○○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
計畫中另觸犯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者,被告乙○○、甲
○○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後,又有強制告訴人簽
立本票之低度行為,此低度行為經高度行為所吸收,揆以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㈣再查,被告乙○○及甲○○與少年王O荏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1.被告乙○○、甲○○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王O荏共犯本案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非刑法
分則之加重,故不涉及罪名變更) 。
 2.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共2罪)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2年度中
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彰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4月,
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嗣後經
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6日。上開殘刑與丙
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⑵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
3年10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又於106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
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⑶被告乙○○、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
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
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乙○○、甲
○○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強盜罪,與本案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被告甲○○係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外,
然被告乙○○、甲○○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足認被告乙○○、甲○○就犯罪顯具有特別之
惡性,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故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被告乙○○、甲○○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各該情狀,認被告乙○○、甲
○○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
旨,認被告乙○○、甲○○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乙○○僅因為向告訴人
追討積欠債務,竟偕同被告甲○○與少年王O荏,於前揭時間
、地點,以斧頭模擬槍枝恐嚇告訴人,復指示被告甲○○與少
年王O荏綑綁告訴人雙手,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駕車
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區,且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毆
打、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
極為嚴重,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深且長遠,足認被告
2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2
人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渠等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
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承包工程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家中
尚有父母親、配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13頁〉;審原訴卷第10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刑,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
性質,此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核與同條
項前段所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之刑法分則
加重不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因總則之加
重或減輕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與
少年王O荏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2人所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後,因未變更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性質
,自仍屬合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故本院
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把柄斧頭及球棒等物,
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於案發時持以恐嚇告訴
人、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審原訴卷第99頁);由此可認扣案之斧頭1把
及球棒1支,應均係供被告乙○○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乙○○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票5張,為被告乙○○、甲○○強迫告訴人所簽立
,應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乙○○所保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張,則據被告乙○○表示與本
案無關(見警卷第8、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
與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把柄斧頭壹把 2 木製球棒壹支 3 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本票伍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 4 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