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庚○○透過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償還,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0
時許,被告乙○○、少年劉○旭(00年0月生,涉犯傷害、恐嚇
、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
審理在案)、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屏東縣里港鄉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丙○○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
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上車
,少年劉○旭拿出刀械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而上車,坐在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
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另一少年林○肯後,再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嗣同案被告壬○○及甲○○到達現場,同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時,同案被告丙○○以告訴人
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辛○○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因告
訴人似無清償債務之意,同案被告丙○○、少年劉○旭、林○肯
、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甲○○乃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
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持木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丙○○、
壬○○、甲○○、戊○○、少年劉○旭、林○肯等6人,下合稱丙○○
等6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
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等6人被訴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
經過,同案被告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告戊○○住
處前等候,再由少年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
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少
年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旭、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
基叔叔」借款,借據也是告訴人跟「基叔叔」在「基叔叔」
的摩托車店簽的。我事先不知道丙○○等6人強押告訴人並帶
到大愛村廣場毆打這件事,是丙○○等6人打完之後我才知道
,事後「基叔叔」把告訴人簽的借據交給丙○○去處理,但丙
○○說告訴人的爸爸和裡面的大哥都在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等
他,他不敢一個人去,所以他才找我一起去談論後續處理事
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少年
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
上車,證人劉○旭亦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進入上述
車輛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
洲地區」搭載證人即少年林○肯後,再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同案被告壬○○及甲○○隨後亦到大愛村廣
場。嗣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之過程中,同案
被告丙○○、壬○○、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分持木條、
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
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亦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
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
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
告戊○○住處前等候,再由證人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
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
路旁,證人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丁○○、戊○○、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案臉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
臉書擷圖、告訴人指認證人劉○旭及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
輛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旭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丁○○與告訴
人臉書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旭涉犯傷害等事件(
下稱另案)之少年調查程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丙○○,以我
自己之名義向其幕後地下錢莊金主「基叔叔」借款5萬元還
沒還清,丙○○要向我討債才把我押走。我是在屏東市區巷子
裡某間機車行向「基叔叔」借錢,「基叔叔」親自拿錢給我
後,我當場簽借據交給「基叔叔」,後來「基叔叔」將借據
交給丙○○,後續我聯繫還款都是跟丙○○接洽。「基叔叔」身
高約168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年紀大約40至50歲左右,都
講國語等語(警一卷第122、139、142至143頁,他一卷第38
至39頁,少調三卷第6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告訴人是向「基叔叔」借錢並在摩托車店簽借據,「基
叔叔」把借據交給丙○○處理。「基叔叔」年紀大約40幾歲,
身高約170幾公分,他的摩托車店在屏東市林森路等語(原
訴卷四第31至32頁),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基
叔叔」請丙○○拜託我把告訴人找出來,我知道「基叔叔」住
在屏東市區,他都在一間山葉機車行做小額借貸,年齡大約
是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我是透過丙○○介紹我向「基叔叔
」借錢才認識的,「基叔叔」並不是乙○○等語(警二卷第18
2至184頁,原訴卷三第273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述
之「基叔叔」年齡約40至50歲,此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
○○所述一致,又與被告乙○○之年齡(參見其年籍資料)明顯
不符乙節,足認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而非向
被告乙○○借款無訛。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
事情,並帶我去認識乙○○,我是直接跟乙○○談借錢的事,乙
○○有答應要借款給我,現場簽完借據後,乙○○就拿10萬元給
我等語(原訴卷三第373至374頁),然告訴人於同次審判程
序亦證稱:我當初是找丙○○借錢,我不清楚金主是不是乙○○
,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事情,可是他沒有跟我說金
主是乙○○或是別人等語(原訴卷三第373頁),可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係向被告乙○○借貸乙事所為之證述已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甚大歧
異,實難予以採認,故無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即認告訴人係向被告乙○○借款乙節可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有積
欠乙○○1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乙○○位於屏東九如市場附近之
住處向他借款後給告訴人使用,不是向「基叔叔」借款等語
(警二卷第50、54至55頁,他一卷第114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因為我跟乙○○認識,告訴人拜託我跟乙○○借錢
,乙○○知道真正要借錢的人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透過我
的關係跟乙○○借錢,並由乙○○與告訴人自己去談借款細節及
交付借款,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論借款細節的過程等語(原訴
卷三第278至279、283至284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就告訴人係委由其向被告乙○○借款,抑或自行向被告乙○○洽
談借款乙節之證述顯有前後歧異之情形,更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上述證詞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
述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人上車
,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行為
,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
2日在屏東縣里港區工寮旁不知名農田道路把我押上車的人
是丁○○、丙○○、劉○旭等3人,我到大愛園區後方山上後,係
遭林○肯、劉○旭、丙○○、甲○○、戊○○、壬○○等6人毆打,我
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乙
○○出現等語(少調三卷第65頁,原訴卷二第37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1
日21時許我騎車到里港找告訴人一起去買鹽酥雞,後來沒有
買到要回去的路上,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庫村某工寮附
近的農田道路,丙○○和劉○旭就在該處等我們過去,告訴人
看到丙○○就下車逃跑,劉○旭追上去打告訴人,丙○○和我都
跟告訴人說:「你就好好配合」,劉○旭把告訴人押上車後
,他們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騎車回家。我當時只知道丙○○
和劉○旭會到場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訴卷三第2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丁○○將告訴人載到農田道路時,只有我和劉○旭在
場,劉○旭打告訴人並叫他上車,告訴人就自己坐上我所駕
駛AWB-3671號自小客車,車上還有劉○旭,然後我繞過去溪
洲地區載林○肯,再到杉林區大愛區的一個廣場,當時乙○○
沒有到場討論債務問題等語(警二卷第50至52、54頁,他一
卷第114頁,原訴卷三第280至282、285頁),以及證人劉○
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天用Messenger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然後丙○○就開一台藍色納智捷
休旅車過來載我,車上只有我和他二人,上車之後丙○○告訴
我等一下要去抓告訴人,我們就一起到屏東里港土庫的一條
農田道路上等告訴人,等一段時間後,看到丁○○騎機車載告
訴人經過,丙○○就到機車前面攔車,告訴人看到丙○○就跳車
跑掉,丁○○就喊說:「你跟人家配合就好了」,接著我衝過
去攔住告訴人,並拿出我的木棍打他的腳,接著我拉著告訴
人的衣服問他要不要走,他就跟著我一起走到丙○○的休旅車
門邊並自己上車,我上車之後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林○肯
要不要一起去,林○肯答應後,丙○○就開車載我和告訴人到
溪州接林○肯,我也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甲○○要不要一起
討錢,並與甲○○約在杉林區的後山見面,我們將告訴人帶到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毆打時,有我、丙○○、林○肯、甲○○及甲○
○的兩個朋友,我當天沒看到乙○○等語(警二卷第206至207
、209頁,他二卷第164至165頁,原訴卷三第307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乙○○當日並未參與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
寮附近之農田道路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
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過程,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
證被告乙○○確有到場參與告訴人上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
,難認被告乙○○就本案強制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⒉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
的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幕後指使人是乙○○,整個
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乙○○的名字等語(原訴卷二第372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決定要用騙
的方式把告訴人騙出來,這件事沒有跟乙○○討論過等語(原
訴卷三第289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他拜託我
把告訴人找出來,丙○○和劉○旭指示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就我所知,乙○○沒有參與這
件事情,也沒有事前跟我討論或叫我把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
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
訴卷二第264頁,原訴卷三第273、275頁)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乙○○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商議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乙事。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
相關事證足證被告乙○○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討論如何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
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乙事,要難推認被告乙○○就上述
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間具有犯意
聯絡。
 ⒊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自承:109年3月13日上午丙○○有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抓到告訴人,並問我要怎麼處理,但他沒有跟
我說他們帶告訴人到山區毆打等語(警二卷第191至192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債務
問題時,有打電話給乙○○,因為我有聽到好像有乙○○的聲音
,但不是我和告訴人打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原訴
卷三第285至286頁),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前揭所
述情節相互歧異,故同案被告丙○○是否曾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乙○○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乙節,
已有疑義。又縱使同案被告丙○○確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
告乙○○,惟此至多僅得推認被告乙○○於該時知悉告訴人遭同
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至杉林區大愛村廣場乙
事,尚難遽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
劉○旭等人分別或共同商議強押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
 ⒋另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打的
隔天,告訴人的伯父有約在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要談
後續的事情,現場有我、我姊姊、丙○○、劉○旭、乙○○、戊○
○、甲○○、壬○○,當時乙○○有拿出告訴人欠款24萬元的借據
,我覺得乙○○應該是受「基叔叔」委託來處理告訴人欠錢的
事情,當時是乙○○拿借據跟告訴人的伯父談等語(警二卷第
185頁,原訴卷三第275、277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丁○○說隔天我有拿借據出來是正確的,當時是丙
○○找我一起去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討論債務糾紛,因為他說
只有他一個人不敢去,怕遇到危險,庚○○他爸爸及裡面的大
哥都在那邊等他,就約我一起去等語(原訴卷三第278頁,
原訴卷四第31至32頁),然無論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丙○○
或「基叔叔」之委託,持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至高雄市杉林區
上平里里長家與告訴人之家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乙○○
僅係事後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基叔叔」之債務清償事宜,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商議欲藉由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之方式,
促使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或對同案被告丙○○、丁○○及
證人劉○旭等人欲實施上述行為乙事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
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⒌綜上,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之行
為,既無從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
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乙○○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