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泰郎於民國111年10月9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樹區某工地,並於駕
駛途中持續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8時55分前某時,自
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址
住處。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
林路口,因駕駛忽快忽慢、飄忽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
,審交易卷第32至33、3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301、2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
12月1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20、29至32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
符(見審交易卷第41至47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1至47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
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纖維業,月收入約2萬元
,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