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22、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許旻
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4人均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4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
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6655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公司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某
不詳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
輛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民生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始得轉彎,及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有許旻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林宇蕎(未據告訴)
,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煞不及
,陳建龍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許旻叡所駕駛車輛發
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旻叡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
骨折及氣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馬嘉德受有右側3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郁
霖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合併左肩後脫臼等傷害,李啟宏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均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詎陳
建龍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並
可預見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等人可能因此受有
傷害,竟未停車,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
去,嗣員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肇事車輛後,隨即
於翌(29)日0時許至車籍地址即陳建龍之地址查緝,當場
查獲陳建龍及上開肇事車輛,並於同日0時34分許對陳建龍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甚明,上開規定無論是否考領有駕駛執照,均為
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且遵循之交通規則。再者,依當時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陳建龍於轉彎時
竟疏未讓直行車,復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肇致本件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
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前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致人受傷且應負本案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 武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