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光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肆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NGUYEN QUANG HOANG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前
經檢察官逕命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又被
告所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先
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案件。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留期間已於107
年8月12日到期,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13頁;偵緝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
,並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固定居住所,那裡有工作我就去
做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
,並無長期居留打算,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
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
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再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
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111年1
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