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濬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濬農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濬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4日更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9月22日
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乙情,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前、後2案論罪科刑情形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
定」要件,首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並均屬
故意犯罪,且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點亦接
近,由此前案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
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顯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
遇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