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德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育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2月間至同年3月24日18時3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止,利用其位於
高雄市○○區○○○00號5樓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並提供該處
為賭博場所,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輝仔
」之人下單至其所使用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傳真機之方式
下注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日臺灣彩券所開出「今彩
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提供「二星」、「
三星」賭博簽單,約定賭客簽注之賭金每支新臺幣65元,如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
亦得僅以0.1支為單位下注,中獎獎金則依下注支數折算【例如
:下注0.1支,2星中獎則可獲得530元(計算式:5,300元×0
.1支=530元)】,賭客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賭金即全歸周育
德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上開2人簽選下注,並以
之牟利。嗣警於111年3月24日18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賭博用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1
本,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周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傳真紀錄及傳真機
受發話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則係自110年1月
間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是被告
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之賭
博犯行應包括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
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
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傳真通訊之方式,提供「阿財」、
「輝仔」2人進行下注,並據以營利,已該當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
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即足。
(四)復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
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中,自身亦有參與賭博行為,應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傳真電子
通訊設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
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
賭博罪即足。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設備
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
供賭博場所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並
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水果之生
意,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均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共賺取約1萬元之利益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明確,
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2月間至同年3月24日18時3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止,利用其
位於高雄市○○區○○○00號5樓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並提供
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單至其所使用之前開傳真
機之方式下注,以前開方式與之對賭,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以之牟利,因認被告亦涉有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而若單純糾集特定之人參加賭博,而
並無公開散播賭博訊息者,因其賭博行為不具公開性,使
不特定之人尚無從加入,自無由論以聚眾賭博行為。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
都只有跟「阿財」、「輝仔」2個朋友自己私下在玩,並無
其他人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自扣案之傳真機受
話記錄以觀,除傳真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外,別
無其餘與被告頻繁聯繫下注之號碼,而該傳真機雖尚有其
他號碼撥入,惟於上開記錄期間內,均各僅有1次的撥入紀
錄,而與通常賭客頻繁撥入下注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傳真機除供「阿財」、「輝仔」2人簽
賭外,仍有供家中日常通話使用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僅與
「阿財」、「輝仔」2人對賭等節,似屬非虛。依卷內事證
,被告僅與「阿財」、「輝仔」2人對賭,是其賭博之對象
應可為特定,且被告係以傳真方式提供賭博訊息,若不知
悉傳真號碼之人尚無從加入,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
之招攬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設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