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1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春林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騎樓處,見陳穎楨所有之UA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雙拖鞋,得手後藏放於衣
服內離去。嗣陳穎楨發現拖鞋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鄭春林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該雙拖鞋撿拾
離去,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就是類似愛玩,我不
是會做這種事的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被害人陳穎楨所有之該雙拖鞋
並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可見被告於發現該雙脫鞋後,先抬頭確認現場有無監視器,
後刻意用腳將拖鞋踢至樑柱後方,並在樑柱後方將脫鞋拾起
藏放於上衣內,而後始步行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吿於行竊時刻
意避免被監視器拍到及被旁人發現,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竊
盜犯意而拾走該雙脫鞋無訛,是被告辯稱只是愛玩並無意行
竊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涉犯
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10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
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
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
,竊得財物價值700元,然業已由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拖鞋1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
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