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7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麟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瑞麟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湯瑞麟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學中心(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患,於民
國109年9月26日下午11時40分稍前某時,因一時無聊,竟基
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
1個(未扣案),放火燒燬放置在高雄長庚醫院10樓男廁門口
之清潔告示牌1個,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高雄長庚醫院病房
助理員曾筠堤經過該處發現該告示牌起火,旋即通知病房護
理師及現場值班主管拿滅火器緊急撲滅上開火勢,始未延燒
而影響安全,並通報高雄長庚醫院警衛後,經高雄長庚醫院
警衛就上開放火一事詢問湯瑞麟,湯瑞麟對此事坦承不諱後
,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1、41、43頁;審訴卷第33頁),核與
證人曾筠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現上開告示牌起火及撲
滅火勢之過程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撤緩
偵卷第25、26頁),並有員警曾晨璞於109年10月4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1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
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
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
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
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故意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火引燃上
開告示牌,上開告示牌因火勢燃燒呈部分燒燬焦黑之程度;
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前揭放火地點為不特定人往來之
高雄長庚醫院廁所出入口,該告示牌下方尚鋪設地墊此等易
燃物品,苟未經及時撲滅火勢,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
度蓋然性等情,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佐,足見被
告所為顯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為灼然。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告示牌,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故不另
論罪,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者,其所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及傷害程度不同、所致生之危險程度有異,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不可取,然
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具有智力功能及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並有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身心
障礙鑑定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85頁),可知被
告社會判斷力及對於因果判斷及前因後果之說明能力均相較
一般人為弱;復考量被告前揭放火點燃告示牌之行為,因為
高雄長庚醫院人員及時發現火勢而撲滅,故而未釀成嚴重災
情,由此可見被告所造成火勢尚非甚大,財物毀損程度非鉅
,亦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事後已在鳳山護理之家治療中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35頁);由此足見被告犯後尚
具悔意,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犯後猶飾詞否認及致他人
傷亡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
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聊,竟於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
所持打火機放火點燃告示牌,致生公共危險而危害社會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前開火勢因遭及時撲滅,尚未釀成災情;兼衡以
被告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9頁),且犯後有在醫療機構治療中,均如前述;並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火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另酌以被告並無相類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本案所為
應係偶發事件;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頁〉;審訴卷第3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無聊,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致觸犯本案刑章
,所幸因火勢遭及時撲滅未釀成災情,又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且目前在鳳山護理之家治療中,顯見其已知悔悟,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惕勉,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放火點燃上開公示牌後,該打火機已為醫院的護理人員沒收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33頁);
可認該打火機固屬供被告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罪所
用之工具,然衡情該打火機非專供本案放火犯罪所用,且應
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品;復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
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打火機,亦欠缺刑法上
之實益及重要性;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