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唯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唯正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唯正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0日)前為之,該
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
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罪名相同,復參酌各次犯行時間(
已相隔約11個月)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
編號2所示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
就該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日及4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