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5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品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2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0年8月24日涉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
分別記載「三年2犯、且本件開車、0.62毫克、難以維持法
秩序」、「擬不准其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因而由檢察官於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傳喚異議人於11
1年4月6日報到,並加註「本件為酒駕3年內2犯,經本署審
核不准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台端如仍對
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陳報相關資料,向本署陳述
意見,如仍不符再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
異議人以111年3月25日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向該署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該署再以111年4月12日橋檢
信嵐111執聲他252字第1119014065號函覆而以:「1.本件酒
駕為三年內2犯,台端所犯係駕駛汽車上路,且酒測值為0.6
2毫克,已超出法定0.25毫克一倍多,足認對道路公共危險
造成危害;2.台端前案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至109年4月22日期滿,然本件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一年
多之內,再犯相同的酒駕案件,足見本件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3.所請之事由為其母就醫、
兒女就學,及所營公司行號業務等事由,然此等事由於本件
案發前均已存在已久,而台端仍再犯酒駕犯行,尚難僅以此
等事由准予易科罰金,所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礙
難准許」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28號、111年度執聲他字
第2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復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
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
為之。故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檢察官業於進行單上批註異議人得就檢察官不予准
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陳述意見,異議人亦於收
受送達後具狀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異議人
維持原決定,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異議人於107年12月22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由異議人於108年8月8日繳納該處分金
,迄至109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執
行檢察官參考異議人上開前科犯罪紀錄,考量其本件酒駕行
為對於道路安全之危險程度,並就其犯罪手段、違犯情節之
嚴重程度、異議人前案受罰甫結束未久即再犯本案等相關具
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認
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已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濫用權力之情事,況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前案所測
得酒測值為0.33毫克,異議人未因前案受罰記取教訓,本案
酒測值已將近前案酒測值之2倍高,亦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
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
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
「5年3犯」原則)。然臺灣高等檢察署又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
體危險者」、「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應與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不准易科罰金,而對上述102年之函文予以修正,異議人
持上開102年之函文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顯無理由。
㈣異議人雖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業已接
受酒精戒斷治療,主張檢察官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第1條
第2款「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再行斟酌云云。然對照該標
準第2條之規定,係依同標準第1條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至該署指定之酒癮戒癮治療合作醫院,進行3個月以上且
至少3次之療程,始得辦理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認准予異
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時
,實已斟酌異議人縱已接受酒癮治療亦無解於上述不予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
 ㈤至異議人固另提出家庭及工作等事由聲明異議。然是否符合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所
執之家庭、工作等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
況此部分事由實係其於酒後駕車之前,即應再三深思者,而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尚難以其所執之上揭
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異議
人提出相關不宜發監之個人特殊事由後,檢察官仍參酌前揭
標準,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認為業已符合前揭標準所示「3
年內2犯」之情形,復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動機、
情節及特殊事由等事項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維持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裁量就實質正當程
序上,亦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依實現現刑罰權、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為妥適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