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透過劉錦川向陳耘弘借款10萬元
未償還,於109 年3 月12日20時許,陳耘弘(涉案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少年劉○旭(91年8月3日生,另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劉錦川、鍾君豪(前2人涉案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君
豪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
農田道路,而劉錦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鍾君豪見狀即強制告
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上車,少年劉○旭拿出刀械強迫告訴
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上車,坐在後座,劉錦川則
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少年林○肯後
,再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嗣被告甲○○及高政傑(
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到達現場,劉錦川與告訴人商議
債務問題時,劉錦川以告訴人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
鍾文山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因告訴人似無清償債務之意,劉
錦川、少年劉○旭、少年林○肯、被告甲○○、高政傑乃分持木
條、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乙○○,其間鍾耀陞(涉案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下車
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 指近端指
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附
近有巡邏警車經過,劉錦川等人就將告訴人載至鍾耀陞住處
前等候,再由少年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山
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少年
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嗣顏志宇到隧道口發現告訴人
,告訴人遂撥打電話予其父親,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救護
車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因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
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
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
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同案(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2號)被告高政傑、劉錦川、鍾耀陞、鍾君豪及
陳耘弘等人達成和解,而於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高政傑等5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
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就同案被告高政傑等5人部分自
應為不受理判決(由本院另為判決);至於被告部分揆諸上
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同案被告高政傑等5人撤回告訴,本
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準此,亦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