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褚震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
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褚震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志偉女友之女婿林長毅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2時1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公園,與債權人林信宏商討
債務問題時,經吳志偉偕同友人褚震傑到場關切。吳志偉因
不滿林信宏之處理方式,與林信宏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拳毆打林信宏臉部,進而與林信宏發生扭打;褚震
傑見狀,亦基於與林信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出手毆
打林信宏,造成林信宏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撕裂
傷、雙膝部紅腫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頸部紅腫挫傷、雙前
臂紅腫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志偉、褚震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42、75、14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吳志偉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6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旁公園,向林長毅夫妻詢問貸款為何未
如期繳納,被告吳志偉不斷插話要求伊降低金額,之後被告
吳志偉先揮拳打伊,伊邊擋邊退,被告褚震傑再衝上來打伊
,伊後來遭到被告吳志偉從後方架住,壓在椅子上,被告褚
震傑打伊頭部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0頁;訴字卷
第00000000頁);證人林長毅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相
約於111年6月15日20時許,在伊家中討論還款事宜,之後改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公園商談,被告吳志偉到場後
,聽聞告訴人與伊談話内容不甚高興,乃與告訴人理論,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打了起來,伊見狀趕緊要將雙方推開
,以免衝突擴大,被告吳志偉之友人即被告褚震傑又上來用
身體衝撞告訴人,3人就扭打在一起,不久後告訴人流血,
就退開坐到一旁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在公園談判時被告吳志偉前來關切
,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的口氣都不好,雙方發生衝突扭打,
伊要將2人分開,被告褚震傑上來用身體衝撞告訴人,3人就
扭在一起,被告吳志偉將告訴人架在椅子上等語(見訴字卷
第148至153頁);證人即林長毅之胞妹林孜芸於警詢時證稱
:告訴人來找林長毅商討債務事宜,當時伊在公園亦有與告
訴人商談,被告吳志偉走過來向告訴人表達其希望之處理方
式,但告訴人不接受,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吳志偉先以
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出手阻擋被告吳志偉之攻擊,
在另一側之被告褚震傑看到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扭打,遂上
前向告訴人質問「你為什麼打我朋友?」,隨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3人因此扭打在一起,伊與林長毅就把渠等拉開,伊
看到告訴人頭部、腳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講話口氣都不好,被告
吳志偉就突然揮拳毆打告訴人,2人就扭在一起,被告褚震
傑見狀走過來,伊已忘記被告褚震傑有無出手打告訴人,但
伊於警詢當時記憶清楚,以伊警詢所述為準,伊還記得告訴
人有倒在地上臉部朝上,額頭有流血,應該是扭打中造成的
等語(見訴字卷第154至15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
第17至18頁; 訴字卷第61至65頁)、健仁醫院111年12月20日
健仁字第1110000459號函(見訴字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2年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595800
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訴字卷93至
109頁)、健仁醫院112年3月7日健仁字第1120000082號函併
檢附告訴人111年6月15日之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113至12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志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當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褚震傑部分:  
1.訊據被告褚震傑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志偉共同傷害告訴人
犯行,辯稱:伊見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拉扯、扭打,遂上前
勸架,將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分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見審訴卷第42至43頁;訴字卷第43、165至166頁),惟查:
被告吳志偉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扭打後,被告
褚震傑亦有上前毆打告訴人,與被告吳志偉一起和告訴人扭
打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
林長毅、林孜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衡以本案衝突係因被告吳志偉到場關切證人林長毅積欠告訴
人之債務問題所引起,而被告吳志偉為證人林長毅岳母之男
友,被告褚震傑為被告吳志偉之友人,證人林長毅、林孜芸
與被告褚震傑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配合告訴人
說詞而故入被告褚震傑於罪之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被告褚震傑辯稱僅係勸架而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並不可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志偉動手毆打告訴人,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後,被告褚震傑見狀,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
被告吳志偉一起和告訴人扭打,被告2人間顯有彼此利用、
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告訴人遭被告2人
出手毆打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亦有前引之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褚
震傑自應就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吳志偉共負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6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偉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1月6日改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吳志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76至177頁),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辨意旨書
對於被告吳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加主張,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明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字卷第166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吳志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志偉有前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被
告褚震傑未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褚
震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
187頁),素行尚可;被告吳志偉不滿告訴人對於證人林長
毅債務問題之處理方式,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
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褚震傑見被告吳志偉毆打告訴人,
亦一起參與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均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所
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吳志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矢
口否認犯行,俟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毅、林孜芸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係其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始改口認罪,所
持犯後態度與起初即坦承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被告褚震
傑則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加以被告2人雖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表明不願與渠等協商調解
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訴
字卷第83頁),被告2人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實不宜予以寬
貸;復參酌被告2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彼此間行為分擔
;兼衡被告吳志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165頁;警卷第4頁被告吳志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告褚震傑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無固定薪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5頁;警
卷第4頁被告褚震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