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少宇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
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04號、第5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少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所示內
容支付黃郁真、李幸微損害賠償;㈡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邱少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金簡上卷第22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邱少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約定以1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惠琪」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上開2
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3666」後,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2本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成年人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
絡黃郁真,並向黃郁真佯稱:需操作ATM才能解除大量訂貨
云云,致黃郁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
於①110年10月22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②同日21
時3分許,匯款3萬元、③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④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⑤同日21時34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⒉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7時許,以電話聯
絡李幸微,並向李幸微佯稱:係歐舒丹客服人員,需轉帳取
消年費預定云云,致李幸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陸續於①110年10月22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③同日18時5分許,
匯款2萬0,02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黃郁真、李幸微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本帳戶
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黃郁真、告
訴人李幸微,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訴
審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9頁;金簡上卷第232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本
案2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被害人
黃郁真、告訴人李幸微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黃郁真、告訴人李
幸微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結論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21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黃
郁真及告訴人李幸微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賠
償,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金簡上卷第67至
85頁、第91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39至141
頁、第145至153頁、第187頁、第191至213頁),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並有積極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復據告訴
人李幸微具狀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有該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次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被害人、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附表
所示)。另為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黃郁真 邱少宇應給付黃郁真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 ㈡餘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郁真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金簡上卷第69頁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李幸微 邱少宇應給付李幸微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 ㈡餘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幸微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金簡上卷第67頁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少宇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
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04號、第5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少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所示內
容支付黃郁真、李幸微損害賠償;㈡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邱少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金簡上卷第22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邱少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約定以1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惠琪」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上開2
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3666」後,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2本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成年人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
絡黃郁真,並向黃郁真佯稱:需操作ATM才能解除大量訂貨
云云,致黃郁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
於①110年10月22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②同日21
時3分許,匯款3萬元、③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④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⑤同日21時34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⒉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7時許,以電話聯
絡李幸微,並向李幸微佯稱:係歐舒丹客服人員,需轉帳取
消年費預定云云,致李幸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陸續於①110年10月22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③同日18時5分許,
匯款2萬0,02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黃郁真、李幸微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本帳戶
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黃郁真、告
訴人李幸微,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訴
審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9頁;金簡上卷第232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本
案2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被害人
黃郁真、告訴人李幸微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黃郁真、告訴人李
幸微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結論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21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黃
郁真及告訴人李幸微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賠
償,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金簡上卷第67至
85頁、第91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39至141
頁、第145至153頁、第187頁、第191至213頁),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並有積極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復據告訴
人李幸微具狀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有該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次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被害人、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附表
所示)。另為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黃郁真 邱少宇應給付黃郁真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 ㈡餘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郁真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金簡上卷第69頁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李幸微 邱少宇應給付李幸微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 ㈡餘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幸微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金簡上卷第67頁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