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家瑋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合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不
知情之其妹葉家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田維倫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
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田維倫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田維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馮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葉家瑋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8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家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田維倫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37至41頁,併警卷第5至1
2頁),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貨態追蹤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臺銀帳戶基本資
料(警卷第13、17至31頁,併警卷第22頁)、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
諱(金簡上卷第104、178、18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田維倫除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遭前開集團施詐而轉帳外
,又於同日17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6,123元而受財
產上損害,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併警卷第25頁),此
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由本院併予審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分別漏未記
載、審酌及此,均有未洽。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
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
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
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各告訴人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田維倫另受有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財
產上損害,惟此部分及檢察官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2
23號(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均核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
未併予補充審認告訴人田維倫另受附表一編號1⑵之財產損害
,且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一編號
2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⑵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
此,亦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顯
屬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述⑴所
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
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告訴人田維倫成立調解並賠償部
分損害(金簡上卷第133至134、173、189至191頁),告訴
人馮春蘭交付之款項則經返還而填補損害(金簡上卷第139
至157頁),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
害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金
簡上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
,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
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金簡上卷第
133至134、173、189至191頁),編號1之告訴人並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編號2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則經全數返還,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揭
調解內容,為確保編號1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
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
罪使用,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
,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田維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7時47分前某時起,先後假冒餐廳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田維倫佯稱:先前消費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個資認證以解除錯誤等語,致田維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 ⑴111年1月7日17時47分許轉帳91,213元至一銀帳戶 ⑵111年1月7日17時49分許轉帳66,123元至臺銀帳戶 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5頁) 2 馮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6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馮春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等語,致馮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13分許轉帳29,987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18頁)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5頁)
附表二:
葉家瑋應給付田維倫90,000元(已扣除葉家瑋於宣判前所給付之數額),自112年5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0元(最後1期為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田維倫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戶名:田維倫,帳號: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72300號(警卷) 2.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140200號(併警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6號(偵卷) 4.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金簡卷) 5.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金簡上卷)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家瑋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合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不
知情之其妹葉家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田維倫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
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田維倫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田維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馮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葉家瑋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8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家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田維倫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37至41頁,併警卷第5至1
2頁),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貨態追蹤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臺銀帳戶基本資
料(警卷第13、17至31頁,併警卷第22頁)、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
諱(金簡上卷第104、178、18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田維倫除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遭前開集團施詐而轉帳外
,又於同日17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6,123元而受財
產上損害,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併警卷第25頁),此
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由本院併予審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分別漏未記
載、審酌及此,均有未洽。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
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
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
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各告訴人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田維倫另受有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財
產上損害,惟此部分及檢察官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2
23號(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均核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
未併予補充審認告訴人田維倫另受附表一編號1⑵之財產損害
,且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一編號
2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⑵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
此,亦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顯
屬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述⑴所
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
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告訴人田維倫成立調解並賠償部
分損害(金簡上卷第133至134、173、189至191頁),告訴
人馮春蘭交付之款項則經返還而填補損害(金簡上卷第139
至157頁),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
害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金
簡上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
,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
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金簡上卷第
133至134、173、189至191頁),編號1之告訴人並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編號2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則經全數返還,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揭
調解內容,為確保編號1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
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
罪使用,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
,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田維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7時47分前某時起,先後假冒餐廳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田維倫佯稱:先前消費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個資認證以解除錯誤等語,致田維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 ⑴111年1月7日17時47分許轉帳91,213元至一銀帳戶 ⑵111年1月7日17時49分許轉帳66,123元至臺銀帳戶 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5頁) 2 馮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6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馮春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等語,致馮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13分許轉帳29,987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18頁)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5頁)
附表二:
葉家瑋應給付田維倫90,000元(已扣除葉家瑋於宣判前所給付之數額),自112年5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0元(最後1期為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田維倫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戶名:田維倫,帳號: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72300號(警卷) 2.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140200號(併警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6號(偵卷) 4.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金簡卷) 5.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