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劉素惠

曾榮達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侯智凡
侯福欽
梁國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均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侯智凡被訴涉毀棄損壞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則就原告主張依民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侯福欽、梁國和,是否應與被
告侯智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