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1 年12月28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思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2 月5
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尾南093 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楊湘瑜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右手腕遭外套袖套卡住影響油門控制
而失控,旋遭陳思妤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膕部撕裂傷、右肘、右手第四、第五
指、右踝多處挫傷、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陳思妤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湘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2 紙及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5至66、
7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
卷第56頁),至本院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
述意見,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3
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交簡上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湘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51至60、67至75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次查,騎乘機車應妥善操控車輛,避免衣著影響油門控制導
致機車失控,此乃一般機車騎士所應具有之基本常識,告訴
人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惟其
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且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9 頁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
於上開事項,尚難諉為不知。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
我騎乘乙車準備往明潭路方向直行,因我右手腕的外套袖套
卡到,造成我右手持油門把手不順,快要自摔等語(見警卷
第10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妥善操控車輛,致其
外套袖套影響其騎乘機車之油門控制,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
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
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伊本案有自首,又伊現為大學在學中,無工作及經濟來源
,為中低收入戶,原審判決認伊係屬小康之經濟狀況與事實
不符,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
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的情形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
定的各項量刑審酌事項,並依據此一刑罰規定的規範目的,
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考量的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
項、何者為較不影響量刑結果的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
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的犯罪,因此,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
其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
8 、9 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的量
刑審酌事項。又若行為人事後有賠償被害人,而實際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使被害人曾經遭侵害的身體法益獲得回復,
自亦屬此類犯罪中重要的量刑因子(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
之量刑審酌事項)。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本案前經調解未成立,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調解,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前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
勢程度,而告訴人無駕駛執照及自承被撞前因右手腕的外套
卡到,造成右手持油門把手不順,有快要自摔等情,暨被告
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除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外,於量刑時,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及其他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
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乙節,有高雄市大
寮區公所112 年4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1 紙
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3頁),固屬無疑,原審判決誤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固有微疵,惟依前揭說明,過失傷
害犯罪中最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其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較重要的量刑
審酌事項則有行為人有無賠償被害人以填補其行為所肇生之
損害,被告之經濟狀況於過失傷害犯罪中尚非重要之量刑審
酌事項,因此,縱使加上前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
戶之經濟狀況此客觀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
輕或過重之情形,仍甚妥適,從而本案量刑之因子縱有變化
,然綜合勾稽結果,仍以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為適當,則本
案之結果與原審並無二致,毋庸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779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353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稱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