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
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
詳交簡上卷第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謝文漢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
造成潛在威脅,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至17時許在高雄市永
安區永安工業區外「竹仔港檳榔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自該址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同區光明
六巷、維新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
時19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㈡所犯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
2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同條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
犯之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謝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
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
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
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
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僅係
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且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暨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
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
緩起訴處分書(詳上卷第7-8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由
此可見,被告本次酒駕犯行係未自上開緩起訴處分獲取教訓
所致,並非偶然失慮之偶發事件。再者,從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飲酒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之時間,亦可知被告在本案並非
諸如飲酒後至隔夜未察覺酒精代謝完畢之一時疏漏,竟係於
飲酒後隨即悍然騎車上路,佐以被告在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是被告無視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僥倖心態已昭然若揭,顯有接受刑罰矯正
之必要。準此,本案尚難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即可策其自新
,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應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