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12
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
號仁福0174號燈桿附近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系爭路口即貿然前行,適丙○○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義大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
,欲左轉往西穿越義大二路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竟未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膝、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5頁、第87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
第3頁至第6頁;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交簡上卷第41頁
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9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
第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
第23頁),可認其對前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接近系爭路口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
有上揭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依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
任;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
非所問,故即便對造就本案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
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並考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過失情
節較被告為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因雙方對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及
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其係初次涉犯過失傷害罪,已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
解事宜,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除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外,亦已
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就
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
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
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
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況被告提出上訴後,經本院
再次將本件移付調解,並當庭勸諭兩造和解,均未成立等情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交簡上卷第63頁、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告訴人所
受損害至二審辯論終結為止,仍未獲得適當之填補,難認原
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另為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