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華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燕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燕華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
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朝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麗香,自該路口民族路上之機車待轉
區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朝
蔭受有左肘擦傷、陳麗香受有左肘關節脫臼之傷害(謝燕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王朝蔭未據告訴,陳麗香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謝燕華明知肇事足
致王朝蔭、陳麗香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
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燕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朝蔭、陳麗香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肇事機車受損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駕籍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王朝蔭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但都是自己擦藥治療而未就醫等語,核與證人陳麗
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伊和告訴人王朝蔭均有
受傷等語相符,再者,告訴人王朝蔭於本案車禍案發當下身
著短袖上衣,且其與被告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後,即往左側
倒地於路上,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告訴人
王朝蔭於警詢時所陳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核與其案發
當下因人車倒地致身體直接與地面發生碰撞位置所生傷勢大
致相符,故告訴人王朝蔭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單
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固造成告訴人2人之受傷之結果,
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
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未認定告訴
人王朝蔭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如前所述,容有誤
會。而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等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
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完畢,告訴人等亦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並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新臺幣數千元之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