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晋榮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小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翌(16)日1時56分稍前
某時許,自高雄市燕巢區深水路21巷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6分許,因
違規停放車輛而於高雄市燕巢區深水路與南勢巷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訊據被告許晋榮固坦承於111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
燕巢區安西路飲用酒類,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
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在被警察攔查時在休息,我沒有發
動車輛,也沒有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飲用
酒類,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上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後,猶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即足當之,是以,如依客觀事證,足認行
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知者,即得認定其已成立上開之
罪,至於行為人於遭查獲時,是否係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則非所問。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我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
駕駛我的車輛搭載我回到燕巢區深水路21巷之友人家中,友
人返家後,我再將車輛開到燕巢區深水路與南勢巷口檳榔攤
旁邊的空地休息,之後警察就來盤查並要求我吹氣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攔查前
,確已有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事,且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後,至為警查獲前,均無再
有飲用酒類、嚼食檳榔或漱口水等節,衡酌酒精於人體內之
殘量,因人體代謝之影響,而使體內酒精殘量每隨時間經過
而減少,而本案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係先駕駛車輛後,方
為警所攔查,則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尚且高
達每公升0.46毫克,依常理以言,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應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基
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其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珍惜更生之機,而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致上開處分遭撤銷,使司法
資源無端耗費,並於犯後翻易供詞而矯飾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