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9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11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入監執行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1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雖然危害性較汽車小,但仍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莫大之危險;且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紀錄,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
,卻於不到2個月後又再犯,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
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不豐、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
,惟本院考量被告短時間再犯,應予以重判,已如上述,被
告如對本判決不服,自得提起上訴,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