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鄭福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仁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口,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