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維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維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維瀚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朋友
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鳥松區中正
路與大仁東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1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維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