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豐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
西駛至該路與翠屏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跨越內、外側車
道行駛並逕行右轉翠屏路,適有王子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姜欣怡亦沿德賢路外側車道同向
駛來,原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甲、乙二
車未碰撞),致王子誠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
傷等傷害,姜欣怡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
皮下血腫等傷害(高國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國豐可預見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逕
行右轉,極可能使同向後車閃避不及,並因此倒地受傷,仍
基於即便己身發生交通事故亦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
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對王子誠及姜欣怡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誠、姜欣怡分別於警
詢證述綦詳(警卷第4至10、18至19頁),並有弘達診所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6、22至23
、26至29頁,交訴卷第25至29頁),且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交訴卷第42至43、45至67頁
),復據被告高國豐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交訴卷第100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有過失
 1.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30頁),對此自應知之甚
稔。又參諸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交訴卷
第43、59至67頁),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跨越德賢路內、外
側車道行駛,並右轉翠屏路,乙車仍直行,且自後以較快車
速接近甲車,嗣甲車右轉過程駛至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乙
車甫接近機車停等區時,乙車錄影畫面突往左偏並倒地,核
與證人王子誠證稱:伊駕駛乙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甲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至上開路口才打方向燈右轉,伊見狀緊急煞車
,仍閃避不及而自摔等語(警卷第4至7頁),及證人姜欣怡
所證:伊搭乘乙車至上開路口時,甲車在路口打右方向燈,
王子誠煞車不及遂自摔等語(警卷第8至10頁),大抵一致
,既乙車在事發前之行向為正常直行,斯時同路段除甲、乙
二車外並無其他同向行駛車輛,且二車所在地點光線明亮,
足見被告駕車跨越兩車道行駛並驟然右轉,進而影響同向行
駛在後之乙車行車動線,以致告訴人王子誠見狀緊急煞車遂
失控人車倒地。
 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依告訴人王子誠於警詢自陳其時速
約50至60公里一節(警卷第6、19頁),暨依案發現場車道
線繪設方式(1組白虛線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乙車行駛距離(14公尺)及時間(28/30秒),換算乙
車時速約54公里(交訴卷第82頁),足徵告訴人王子誠超速
行駛,以致見狀未能及時應變,而閃煞不及並人車倒地。起
訴書雖認告訴人王子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未保持隨時可煞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告訴人王子
誠見甲車突然右轉,既已緊急煞車閃避,自難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係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甲車於案
發前係跨越兩車道行駛,案發時已駛至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
處,均如前述,是甲、乙二車非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
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3.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告訴
人王子誠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駕車跨越兩車
道行駛,且於交岔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子誠超速行駛,則為本件事故肇事次
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同此認定(交訴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2人受傷係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誤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為
無過失,及告訴人王子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未保持隨時可煞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均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審認。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
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
足當之。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
右轉過程知悉車後有聲響,且見乙車倒地等節(警卷第2頁
),可知案發時上開路口既僅甲、乙二車同向行進中,被告
於駕車右轉過程當得視見乙車動態,又乙車於倒地過程產生
甚大倒地聲,使被告得以聽聞,甲車右轉過程復與乙車倒地
時間緊接,則被告於事發之際既已年約46歲且具相當駕駛經
驗,當可預見自己驟然右轉之舉措極可能造成後方乙車閃煞
不及致人車倒地,而能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高度可能與其
駕駛行為相關,仍置告訴人2人於不顧,顯見其主觀上至少
應有縱令告訴人2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
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
訴人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2
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同意對被告宣告
緩刑,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偵二卷第11至14頁),復考量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
機械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足
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944400號(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8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偵二卷) 4.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