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UAN(中文姓名:梁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LUONG VAN TUAN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
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附近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在
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
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
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我國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