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國小附
近路邊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17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舉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性質
上亦係持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
自高雄市鳳山區駕車上路直至上述地點遭警查獲,仍應論以
一罪而由本院審理。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惟本次為酒駕
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