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OSOD NIK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尼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OSOD NI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
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微型電動二
輪車係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無由透過人力加
以驅動,且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
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
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POOSOD NIKORN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泰國籍人士、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居留期限至2024年2月4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
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POOSOD NIKOR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OSOD NIKORN(中文名尼工,下稱中文名尼工)於民國112
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與德信路口,因違規附
載乘客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尼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尼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