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6月5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
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25弄路口時,因逆向違規且面
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被告饒運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
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並於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而有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等旨。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其前有4
、5次酒駕之前科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
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
111至112年間,復3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並再於112年
6月5日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五、至檢察官雖另載敘「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經貴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
然自卷附前案執行紀錄以觀,可見被告上開犯行與另案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被
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迄今仍未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刑罰既未執行完畢,自不
得執為累犯認定之基礎,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併
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復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檢察官雖另稱:被告在前案中均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之方
式執行完畢,顯見漠視法規,倘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爰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其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然被告前案之易服
勞務尚未執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原
則上不宜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檢察官
認被告所犯罪刑不宜為易刑處分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就被告之相關主、客觀條件加以酌量,尚不宜由本院於判決
時即為決斷,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於法似有未合,併予說
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