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至19時30分間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
,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又所謂微型電動二輪車,指
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
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
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騎乘之車輛係屬上開規範所稱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
、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
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張家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洲港路與前峰路口之路檢點時,為
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