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 VAN HAI (越南籍;中文名:遼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O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
112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友人宿舍內飲用酒
類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上之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O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
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居留期限至113年7月23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
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LEO VAN HAI(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O VAN HAI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之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6月2
5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行車不
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
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O VAN HAI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