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張坤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隆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
「舊市羊肉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
環湖路口時,因駕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