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吉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15時20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