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台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台榮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至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檳榔
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後自該址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3時
25分許行經同區大吉路172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於23時30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曾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