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雄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許於高雄市○○區○○街○段00巷
0號7樓住處飲用人蔘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將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從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MMZ-3393號,應予更正)上
路,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路一段與美興
街72巷交岔路口,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蕭文明所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
同日17時55分許開始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趨近每公升0.307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交易卷112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23至28、37、39、41、45至49、53頁);另員警
111年12月21日18時59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
毫克,經回溯至其供承最初駕車時間(同日17時55分許),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趨近每公升0.307毫克【計算式
: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相
隔64分鐘,計算式:0.24+0.0628×(64÷60)=0.0000000,
趨近0.37】,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
仍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上開前科不構成累犯),漠視法
律規定而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且發生本件車禍,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等犯罪情節、自陳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