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檳榔攤飲酒
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後自該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5分許行
經同區大舍東路40號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7
時11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111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復審酌被告數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1年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駕車時間尚短即遭查
獲,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