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飲畢後」更
正為「仍於同日10時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勝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
告本次犯行前並無任何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莊勝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在於民國111年10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路旁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