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SRI APHIL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SRI APHIL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酒測時
間為「同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SRI APHIL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為泰國籍,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
,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PHANSRI APHILAK(中文姓名阿皮拉)(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SRI APHILAK(中文名阿皮拉,下稱阿皮拉)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泰國餐廳飲用啤酒1罐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育才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皮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