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復衡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吳柏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廠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