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車上路之
時間更正為「同日14時49分前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曾遭查獲酒駕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
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
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
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
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
畢後,竟於112年8月28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黃傳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8日0時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