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連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9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執行案
件資料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
其前已有其他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
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
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劉連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連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9月2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唯一的愛
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卡拉OK
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與左營下路交岔路口
,因遭人檢舉鬧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
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9號
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
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