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所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NJC-022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