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
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文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張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張文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
雄市梓官區自由路與平等路口時,因與楊宗燁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宗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