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茄定區」
更正為「茄萣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王忠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雄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至18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