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欄第5行刪除重複之「
號」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前於民國91年間有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江明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夜
市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