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CUONG(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號4樓後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南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DINH CUONG(中文姓名:阮庭強)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明台鋼製傢俱行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9月1日,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
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CUONG(中文名:阮庭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CUONG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某海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0
月7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97巷口,因紅燈左
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CUONG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