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11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堪屬明確。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
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陳毅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
萣區仁愛路一段與內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
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