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振杉辯解之理由,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
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得預見
其呼氣…」、第4至5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及另補充理由如下,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
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家中飲酒,不知道為何翌日
21時許警員仍測得吐氣酒精含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員警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10月20日經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
或使用次數至1000次以內,有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為憑。又本案被告進行酒測時間為112年8月22日,
且係該測試器所為第449次酒測(即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欄
之案號:55),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前揭酒測
值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
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堪認被告為警測得
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數值應屬精準,無因儀器失靈或故障等
因素所致。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
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
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
第2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
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
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
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
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
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
,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
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
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
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
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
自非所宜。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於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
家中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結束,飲用量約600毫升等節,堪
認其於翌日騎乘機車上路時,對於自身體內有高度可能仍殘
存酒精成分等情有所認識,仍未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
間,貿然於飲酒後24時內騎乘機車上路,自堪認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蘇振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5號
  被   告 蘇振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45分之前某時,在某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22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
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振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12年8月21日晚上9點到10點之間喝酒,之後就沒有再喝了,不知道為何到了8月22日晚上酒測還有數值等語。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警方施測時所用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之事實。 3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酒測過程警方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 被告於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口中並未嚼食檳榔或其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