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卓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卓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
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及法益侵害均相似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復考量其有多次酒後
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而本件酒測值又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12號
  被   告 劉卓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卓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8日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
區忠孝路1段405巷旁之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電桿前,不慎失控
自摔倒地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卓然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